(2015)盖民九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任丽新诉曹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新,曹洪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3134号原告任丽新,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被告曹洪岩,男,出生日期不详,汉���,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任丽新诉被告曹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新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还款期到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曹洪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经辛维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4年月6月28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丽新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