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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青,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线缆接插件,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一张远期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办理提取业务,因存款不足,得到银行退票通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38.04元、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月14日至欠款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线缆接插件;二、出库单1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字确认;三、转账支票1张、进账单1份、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拟证明原告送货后,被告给付原告远期转账支票,原告入账后,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物料号为643203319,数量220pc,单价17.90元,总价3938元;物料号643201319,数量220pc,单价19.39元,总价4265.80元;物料号643193211,数量264pc,单价15.66元,总价4134.24元)线缆接插件,价款为12338.04元。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金额为12338.04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15年3月19日,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将该转账支票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物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0%(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该损失计算为12338.04元×5个半月(转账支票记载出票日期2015年3月15日至法庭辩论终结2015年9月1日)×[5.60%×(1+50%)]=475.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338.04元。二、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7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艾威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兴宝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