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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渝Gxxx**重型罐式货车,搭载冯某某,从贵州省道真县途经重庆市南川区往重庆市万盛区方向行驶。被害人罗某某驾驶渝B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子任某某,从重庆市黔江区往重庆方向行驶。2014年11月16日0时4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发现自己在包茂高速南川互通立交处,错误行驶通往重庆方向的道路,随即开始倒车。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646KM+170M处撞上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任某某死亡、罗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罗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获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书面谅解。现被害人罗某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前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表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通话笔录、疾病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罗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获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