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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张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张晓峰,张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832号原告李建生,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野(兼被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负责人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生与被告张野、被告张晓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被告张野(兼被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张野驾驶吉BE98**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育知西路三合庄园西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交通队认定,被告张野承担全责。经查,被告张野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晓峰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双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1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给原告的家庭蒙上了因病致贫的阴影,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1.2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850元、残疾赔偿金131878.2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1236.25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23415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野、张晓峰辩称:我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不认可事故认定,我认为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时原告撞在我车侧方,根本不是我不避让,而是我避让不开。原告与他的朋友疯跑,他朋友拽他,他猛一回身撞上我的。我想跟原告要他第一次到999医院的片子,他不提供给我。原告事发当时喝多了,他自己什么都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误工是虚假的。人的小腿低于车的三分之一处,他怎么撞倒这个部位,还有他说下意识往我车上靠,原告有可能是碰瓷儿。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次到999的片子,鉴定骨缝裂痕。原告母亲有工作,在北京当保姆,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48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育知西路三合庄园迤北路,被告张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吉BE98**)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建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建生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生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双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下肢、左手小指软组织损伤4、胸部、右大腿皮擦伤。2014年6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建生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宜。原告李建生支付鉴定费3150元。诉讼中,被告张野申请鉴定原告李建生与被告张野所驾车辆接触时的撞击方位、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字。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3月11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注明因该鉴定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我中心不予受理此司法鉴定委托。2015年7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事故事实”栏“当事人A”处的“张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张野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李建生为城镇户籍,其父李金朋,1953年12月6日出生;其母朱小琴,1954年12月16日出生。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吉BE98**)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建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5531.25元(含被告张野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970元(原告李建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酌定,住院11天的1650元+79天*80元)、残疾赔偿金131878.25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0800元(原告李建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8天,100元*108天)、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李建生就医就诊次数,酌定)、财产损失费200元(酌定),合计为204229.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关系证明、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野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原告李建生醉酒后横过道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野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峰作为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建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生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生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李建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张野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建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二百元。二、被告张野、被告张晓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四万八千八百二十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九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野、被告张晓峰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野、被告张晓峰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张野、张晓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