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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非诉审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绍基、陈肖琼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绍基,陈肖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行非诉审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瑞芳,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卫生和人口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阳灿,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卫生和人口计生局副局长。被执行人:陈绍基,男,现住江门市江海区。被执行人:陈肖琼,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xxxxx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以被执行人对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起诉期限未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对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起诉期限未届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xxxxx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区妙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