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魏国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机构代码78828400-1,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城河街58号。负责人吴坚毅。委托代理人徐鹏、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国锋,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陈菊仙,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沈波,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杨玉玲,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江南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行江南支行称:2012年12月12日,招行江南支行与魏国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招行江南支行同意向魏国锋提供2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2月12日,招行江南支行与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魏国锋向招行江南支行申请授信额度2900000元,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魏国锋、陈菊仙愿意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魏国锋、陈菊仙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行江南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2250000元。沈波愿意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沈波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行江南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6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招行江南支行与魏国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魏国锋向招行江南支行借款28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魏国锋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招行江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014年11月27日,招行江南支行向魏国锋提供借款2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0%,每月15日付息。2014年11月27日,魏国锋向招行江南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魏国锋向招行江南支行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摊还。魏国锋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贷款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魏国锋已向招行江南支行返还借款2121.8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魏国锋除向招行江南支行支付罚息0.91元外,其余利息、罚息及复息至今未付,其余借款本金也未返还。2015年8月12日,招行江南支行与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招行江南支行委托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支行与魏国锋、陈菊仙之间的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招行江南支行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5000元。2015年8月13日,招行江南支行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魏国锋、陈菊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沈波、杨玉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招行江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97878.15元,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0838.89元、罚息5193.39元、复息397.97元,和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审查过程中,招行江南支行要求自2015年7月14日起利息、罚息、复息优先受偿的范围变更为按年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利息30838.89元按年利率10.5%计算复息。被申请人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魏国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招行江南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魏国锋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魏国锋未予返还和支付,招行江南支行有权要求对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招行江南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招行江南支行要求对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魏国锋、陈菊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沈波、杨玉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97878.15元,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0838.89元、罚息5193.39元、复息397.97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2797878.15元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期内所欠利息30838.89元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9514元,减半收取14757元,由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负担。该14757元申请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魏国锋、陈菊仙、沈波、杨玉玲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