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润花与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花,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刘润花,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打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代理人郭兆飞,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山西省山阴县。系原告刘润花丈夫。被告杨利民,男,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刘润花与被告杨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花之委托代理人郭兆飞、被告杨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花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利民驾驶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周庄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省道206线行驶的刘润花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润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润花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牙折,牙龈炎。住院42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杨利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135.41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护理费120元×42天=5040元、误工费70元×242天=16940元、交通费2684元、租床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509.41元。被告杨利民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然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偏长,我公司同意支付三个月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证据不认可,租床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利民驾驶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周庄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省道206线行驶的刘润花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润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润花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牙折,牙龈炎。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5年5月9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第1、2、3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X光片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0.5,b)的相关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手术及术后相关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左上肢活动功能14.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相关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材料,根据三级医院收费标准,包括术前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床位费、护理费、药费等,共计需陆仟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杨利民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利民的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本案有原告刘润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材料、保单复印件、电动车发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利民驾驶的车辆和原告刘润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刘润花的合理损失被告杨利民应该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杨利民的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刘润花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民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票据计4068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20元×42天=5040元证据不足,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42天=3162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42天计算有误,应以240天计算为2100元÷30天×240天=16800元。5、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12%=5389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684元,但原告有2500元是证明而非正式的票据,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会实际支出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电动车损33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10、鉴定费2200元。11、租床费3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定,共计131338.6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92556.4元(其中医疗费40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48782.23元,赔偿10000元),剩余的3878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8782.23元×70%=2714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杨利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利民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润花各项损失119704.4元,含杨利民预付的5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9255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7148元。)被告杨利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杨利民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