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庆吉与杨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吉,杨成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黄庆吉。被告杨成菊。原告黄庆吉与被告杨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谭腾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吉诉称:2012年10月3日,经邓某介绍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向我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在同年12月3日还款并立下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偿还,我曾多次催讨却一直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黄庆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2015年4月6日证人邓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是在2013年年底。被告杨成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杨成菊的前夫张东山的调查笔录1份,并向其调取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东山并不知道原告曾向自己的前妻借款以及张东山已经与被告杨成菊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各自名义(未让对方知晓)所发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成菊的前夫张东山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杨成菊与张东山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经邓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黄庆吉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月息1.5%还款时间12.3)地址:野三关龙泉宾馆对面名相路36号电话:153××××8289借款人(盖章):杨成菊2012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直至2013年年底,但至今被告尚未给原告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成菊立据向原告黄庆吉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菊偿还原告黄庆吉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成菊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方平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宝平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