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韩剑文与姚德标、柳陆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文,姚德标,柳陆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韩剑文。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标。被告柳陆艺。原告韩剑文与被告姚德标、柳陆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查明被告柳陆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伟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必易、杨荣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标、柳陆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剑文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6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和家庭生活,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分三期还清全部借款。第一期在2015年1月30日还3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3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并同时约定: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的,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借款本金160000元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也另行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因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韩剑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将16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分两笔转账76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姚德标、柳陆艺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姚德标、柳陆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还3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3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并同时约定: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的,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给付了160000元的款项。第一期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所借款项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姚德标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区××镇××街××房屋××幢(房产权证号:04××68号)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就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德标、柳陆艺连带偿还原告韩剑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5260元,由被告姚德标、柳陆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伟列人民陪审员 张必易人民陪审员 杨荣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添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