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燕志与杨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志,杨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王燕志,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自军,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燕志与被告杨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志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莲,被告杨自军,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志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被告驾驶豫E×××××轿车在内枣乡大道南庄路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895.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自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自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的钱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杨自军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枣乡大道南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燕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燕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燕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4239.40元;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1、住院治疗;2、外购支具外固定,附见发票18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建议:1、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2、每月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另花去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自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燕志及其护理人员李晓宁(系原告之妻)均在内欢乐电热毯厂工作,二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91元、170元。豫E×××××小型轿车以被告杨自军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燕志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内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清单、内欢乐电热毯厂证明及工资单、身份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自军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燕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燕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燕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杨自军即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其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但因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杨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应当在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被告杨自军垫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原告王燕志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治疗费共计60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营养费50元(住院5天×10元)、误工费18145元[95天(住院5天+休息90天)×191元/天]、护理费850元(住院5天×170元/天×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25434.40元。原告主张的定制右侧膝关节保护固定支具1800元,因有诊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并有其提供的票据相印证,应予认定,但要求按5939.40元计算其医疗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主张的按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应予认定;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有诊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结合其伤情,应予认定。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王燕志所遭受的损失25334.4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59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6139.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18145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9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志各种损失人民币25334.40元(履行时应将被告杨自军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自军);二、驳回原告王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王燕志负担10元,被告杨自军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