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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小飞与邓小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飞,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邓小军,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何小飞。委托代理人蒋万红,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朋古,系原告何小飞姨父。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延,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良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邓小军。被告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经营者:王小振。原告何小飞与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邓小军、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振鑫销售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小飞以被告邓小军挂靠在振鑫销售处与华盛公司签订《厂房采瓦承揽协议》,振鑫销售处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振鑫销售处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振鑫销售处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红、何朋古,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吴良云,被告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鑫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飞诉称:2015年元月份,原告何小飞与何跃林、何雄平、邓小买受雇于被告邓小军前往被告华盛公司从事厂棚棚顶维修工作。2015年1月14日,被告邓小军在未向原告等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便要求原告等人从事高空作业,导致原告从12米高的厂棚棚顶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广东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伤愈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270天。被告华盛公司是该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148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2700元,交通费487.5元,误工费52779.25元,残疾赔偿金8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2.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8619.11元;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何小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小飞、原告父亲何水古、原告女儿何梦婷、原告长子何赞雷、原告次子何赞广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武江区振兴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的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武江区振兴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的企业信息及诉讼资格。3.何跃林、何雄平两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何小飞是受雇于被告邓小军及武江区振兴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前往位于郴州市汝城县三江口开发区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从事厂棚棚顶维修工作,于2015年1月14日受伤,且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存违法分包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邓小军及武江区振兴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疾病诊断书三份、出院记录(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12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全休半个月即15天,住院期间与出院全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建议适时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必然会产生的,后续行颌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治疗费用为15000元。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份、车票九张、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71145.4元、以及交通费487.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6.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临鉴字第336号误工期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小飞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何小飞本此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70日。7.到庭证人何雄平的陈述。2015年1月份邓小军以200元/天的报酬雇请何小飞、何雄平、何高跃林、邓小买等四人到华盛公司更换厂房采瓦。华盛公司的厂棚距离地面有10余米,四人无相关资质,未经过高空作业专业培训。邓小军虽然说过要挂安全带,但华盛公司厂棚顶棚全部覆盖铁皮瓦,无处安装安全绳,并且安全带不够长,进行维修作业时四人均未挂安全带。何小飞在厂棚顶上行走的时候摔下地面。被告华盛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厂房采瓦更换事务承揽给被告振鑫销售处,振鑫销售处是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所雇请员工在工作时受伤,应由振鑫销售处承担责任。原告何小飞是在为振鑫销售处工作时受伤,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前置处理。被告华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房采瓦承揽协议》。拟证明华盛公司将厂房采瓦更换事务承揽给振鑫销售处,华盛公司与原告何小飞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应当由振鑫销售处承担赔偿责任。2.薛礼士证明一份。拟证明薛礼士代表华盛公司与邓小军代表振鑫销售处签订《厂房采瓦承揽协议》,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振鑫销售处办公室,合同由振鑫销售处负责人郭利红并盖章,华盛公司只与销售处发生法律关系,销售处所雇请人员的工资、社保、安全等问题由销售处负责。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振鑫销售处是具备合格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邓小军辩称,华盛公司找到答辩人承揽厂棚更换事务,因答辩人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人员,属于“游击队”性质,华盛公司要答辩人找个有资质的机构担保,所以答辩人就找了朋友王小振,他在韶关武江区开办了一间振兴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合同是在华盛公司签好后,再在韶关振鑫销售处盖章的,当时王小振不在,就由他老婆郭利红签了个名字,王小振根本不知道这个工程,也没去现场看过。当时华盛公司厂棚棚顶钢架梁存在断缺,铁皮蒙上去表面发现不了,维修人员上去一下子就踏了,华盛公司之前就出过这样的事情。被告邓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华盛公司、邓小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何雄平的证言与当庭陈述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经与用药清单,医药费金额与用药清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和复查还有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张鉴定费票据,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华盛公司对伤残等级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证;对于误工期限的鉴定,郴州旺昇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3.4b规定:“腕部脱位[S63.001]: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20~30日;”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最长期限进行相加,鉴定原告何小飞的误工期为270天,鉴定结论违反了该规范A.4规定:“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因此对误工期限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因此,对误工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何小飞、被告邓小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明与本案其他材料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振鑫销售处与被告华盛公司与签订《厂房采瓦承揽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华盛公司将厂房采瓦更换工程以10元/平方承包给振鑫销售处;施工期间的更换采瓦材料由华盛公司承担,振鑫销售处负责员工的工作、安全、食宿、工具及施工所需的费用;施工完毕经华盛公司验收后一次性结清承揽工程款。”协议书由之华盛公司员工薛礼士签字加盖华盛公司公章,被告邓小军及振鑫销售处经营者王小振之妻郭利红签字加盖振鑫销售处公章,并向华盛公司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之后,被告邓小军雇请原告何小飞及何雄平、何跃林、邓小买等四人到华盛公司进行厂棚维修,原告何小飞等人未经过专业培训,无高处作业资质。2015年1月14日,原告何小飞等四人在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下,上到华盛公司厂房棚顶进行维修作业。被告邓小军给原告何小飞等人提供2米长的安全带,因厂棚顶全部覆盖铁皮瓦,无法观察到铁皮瓦下的钢梁结构,也无处挂安全带,在被告邓小军未再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原告何小飞等人未佩带安全带便在厂棚上作业。在行进过程中,原告何小飞不慎踩空,从12米高的厂棚顶上摔下,造成原告何小飞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掌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右拇指近节、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颅底骨折,开放性唇部损伤,左侧颧骨、颧弓、眶周、双侧上下颌骨骨折,纵膈气肿。原告何小飞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药费7114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随诊,口腔科定期复查,1个月后返我科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半个月。”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于术后壹年左右需再次住院,行颌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治疗。再次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壹万伍仟圆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并需营养支持。”被告邓小军为垫付了原告何小飞的医药费50697.4元。2015年5月15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小飞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何小飞的被扶养人有何水古(何小飞之父,1951年12月4日出生,何水古有四个子女),何梦婷(何小飞之女,1998年3月1日出生),何赞雷(何小飞长子,2003年3月24日出生),何赞广(何小飞次子,2005年1月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小振,基经营范围为零售:起重机械配件,五金。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军以200元/天的报酬雇请原告何小飞从事厂棚采瓦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邓小军雇请原告何小飞从事高处劳务作业,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在提供的安全带不够长时,厂棚顶无法挂安全带的情况,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何小飞在事前未经现场勘查,未佩带安全绳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造成自己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振鑫销售处与被告华盛公司与签订《厂房采瓦承揽协议》,被告振鑫销售处经营者王小振之妻郭利红在协议上签字,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华盛公司,被告振鑫销售处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振鑫销售处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被告振鑫销售处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视为其同意邓小军以其名义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厂房采瓦承揽协议》,被告振鑫销售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振鑫销售处提供给被告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记载该销售处只经营起重机械配件和五金零售,并不具备采瓦销售、建筑维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华盛公司将厂房采瓦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振鑫销售处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应当与被告振鑫销售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过失程度,为被告振鑫销售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何小飞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盛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何小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1145.4元,误工费8288元(25212元/年÷365×120天=8288元),护理费7736元(25212元/年÷365×112天=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5600元),交通费487.5元,营养费酌情计算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医嘱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小飞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82.5元,因此原告何小飞残疾赔偿金为110262.5元(10060元/年×20年×40%+29782.5元=110262.5元),以上总计损失为245219.4元。由被告振鑫销售处承担122609.8元(245219.4×50%),被告邓小军已支付原告何小飞医药费50697.4元,应从被告振鑫销售处赔偿款中扣除,则被告振鑫销售处应承担71912.4元。原告何小飞承担73565.8元(245219.4×30%),被告华盛公司承担49043.8元(245219.4×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二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赔偿原告何小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7191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小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4904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何小飞承担538元,被告武江区振鑫矿山起重设备销售处承担896元,被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敏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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