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颖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颖,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吕颖,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贾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吕颖诉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颖诉称:吕颖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吕颖劳动报酬33010.75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吕颖进入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铜陵市,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计时工资为每月2391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吕颖劳动报酬33010.75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并于同日解除与吕颖劳动关系。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2015年7月24日,吕颖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吕颖提供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颖劳动报酬,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吕颖之间已确认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3010.75元,本院对吕颖要求支付劳动报酬3301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吕颖在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吕颖支付经济补偿为10759.50元(2391元/月×4.5个月),故吕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吕颖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颖劳动报酬33010.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颖经济补偿1075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