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莫某,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25日,双方婚生长子莫某某,现年25周岁;1991年7月1日,婚生次子莫某某甲,现年24周岁。长期以来,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百神庙镇金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出生情况;4、百神庙镇金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夫妻分居时间达两年以上;5、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夫妻分居生活情况。被告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1月25日婚生长子莫某某,1991年7月1日婚生次子莫某某甲,现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夫妻间时有争执与矛盾。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多年的同居生活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近几年来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有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