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司马海玉与张翔、祁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海玉,张翔,祁诚,祁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司马海玉。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翔。被告祁诚。被告祁建伟。委托代理人祁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13号3、4号。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司马海玉与被告张翔、祁诚、祁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祁建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司马海玉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张翔、被告祁诚、被告祁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祁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海玉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50分许,张翔驾驶苏D-×××××号轿车,在丹横线广胜二手车市场门口处由东侧场地进入丹横线时,与沿丹横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司马海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司马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翔、司马海玉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丹阳市中医院治疗。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翔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98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翔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是我借用祁建伟的车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父亲的,是借给张翔驾驶时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祁建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是我借给张翔驾驶时发生事故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方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翔驾驶苏D-×××××号轿车,在丹横线广胜二手车市场门口处由东侧场地进入丹横线时,与沿丹横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司马海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司马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翔、司马海玉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张翔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祁建伟,系被告张翔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98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司马海玉伤前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翔驾驶苏D-×××××号轿车,在丹横线广胜二手车市场门口处由东侧场地进入丹横线时,与沿丹横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司马海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司马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翔、司马海玉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伤前一直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8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60天计算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12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120天计算为11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支配年收入34346元,计算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220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81.30元,伤残限额886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560元,合计92113.30元,余款90元,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张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元,由于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马海玉各项损失9216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张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