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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冯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96号,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刘某某、邓某某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光武西路“胖哥甩面馆”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宋某某酒后驾驶豫R-218**号灰色东风牌面包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后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汽车东站出站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醇含量为139.29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刘某某、邓某某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光武西路“胖哥甩面馆”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宋某某酒后驾驶豫R-218**号灰色东风牌面包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后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汽车东站出站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醇含量为139.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