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宝香与被执行人侯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王宝香,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永峰,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宝香与被执行人侯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侯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宝香价款58750元;本案受理费635元,由侯永峰负担。因被执行人侯永峰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宝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南京市车管所及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永峰所有的苏A×××××宝来牌小型汽车一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履行,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材料、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俊华执行员 居发明执行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