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车行门前,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范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处理。2.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范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处理。3.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范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2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电动车流程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电动自行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