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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霍力与王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力,王海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霍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栋,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霍力与被告王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力诉称,被告王海栋从2013年10月开始,以家中有事急事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霍力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到约定期限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海栋归还原告霍力借款30万元及利息(要求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海栋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4年4月1日王海栋向霍力出具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霍力现金伍万元整王海栋4月30日还”、“今借到霍力现金贰拾万元整(五月底之前还)王海栋”、“今借到霍力现金肆万元整王海栋(招标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单据、2014年4月1日王海栋向霍力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单据和2014年4月1日王海栋向霍力出具的三张借条充分证明被告王海栋向原告霍力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海栋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所称借款3分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4月1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4月1日的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4日的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4月1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4月1日的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4日的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霍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海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