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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56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3年12月7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3年12月7日生育次子赵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14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