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张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球。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张瑜。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袜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袜机规格、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收条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张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以及被告金张瑜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小圆袜机一台以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金张瑜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张瑜间的电脑小圆袜机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张瑜尚欠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袜机款2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金张瑜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张瑜应支付原告浙江伟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袜机款计人民币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金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