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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广西桂平市社步镇中心小学教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办卡后梁某即持卡进行消费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梁某均未将其透支款归还。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梁某共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7685.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银行偿还了透支款人民币17907.6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即于当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资产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催收公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凭据和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便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