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某。被告薛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薛某乙,现已成年。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日深。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逐渐显现,除了对我恶语相加,还长期对我施以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一忍再忍,被告却变本加厉。2006年11月,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携幼女离家,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为结束双方早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我曾多次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分别以(2009)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万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万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万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1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200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30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201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携女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数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