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学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武,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孙学武,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巴树春,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院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武与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巴树春、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08年第3392号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1号商贸楼3层3152号、面积39.86平方米的商铺交由被告免费经营管理三年,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不给付租金。到期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但是未给付。现在要求被告比照同楼层业主租金数额为标准给付原告租金。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也曾多次参加博展业主举行的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维权活动,并得到被告多次保证尽快给付租金的承诺,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租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因为被告不提供单位面积租金金额,原告无法计算,应由被告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暂定为2000元,最后数额以被告计算为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铺租金及未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0224.0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有租赁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说将商铺交给嘉新投资有限公司免费经营管理至2011年9月29日,故房屋不在被告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无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载明:就乙方购买的蓬莱博展国际商贸城的1号商贸楼3层3152号商铺,建筑面积38.81平方米,单价4057元/平方米,总价157452元,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了更好发展并规范管理市场,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方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给予24.9%的优惠,即优惠后商铺单价3047元/平方米,总价118254元。同时乙方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甲方聘请的经营管理公司免费经营管理三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与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原告认可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是比照同等楼层、同等面积、同等租金数额的其他业主的情况向被告主张租金,主张的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的租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铺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宁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