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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绍菊与熊捉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绍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熊捉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邹绍菊,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06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67597-6。负责人吴高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熊捉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邹绍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云阳公司)、熊捉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绍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阳光财险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熊捉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陈树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熊捉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7月7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绍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乘坐陈树林驾驶的渝FX44**摩托车与被告熊捉牛驾驶的渝F2P0**小型客车在103省道石门砖厂发生碰撞致原告邹绍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F2P0**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350.22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误工费15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570.2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熊捉牛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陈树林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被告阳光财险云阳公司辩称,因陈树林错道行驶,陈树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2P0**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是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天76.00元,交通费认可50.00元。被告熊捉牛辩称,被告熊捉牛具有驾驶资质,渝F2P0**小型客车是其同学所有,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陈树林驾驶车牌号为渝FX44**的普通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邹绍菊),沿103省道行驶至石门砖厂时,与被告熊捉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2P0**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邹绍菊、陈树林(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云阳县公安局南溪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第50023542014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捉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绍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5350.22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3、出院1周门诊复查,4、胸外科情况进一步胸外科随访治疗。另查明,原告邹绍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邹绍菊与陈树林系夫妻。渝F2P0**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捉牛系借用他人的车辆进行驾驶,有驾驶资质。原告邹绍菊自愿要求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树林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余下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对原告邹绍菊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树林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90元、护理费8610.00元、误工费22914.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等费用共计63698.90元)。被告阳光财险云阳公司按照医保目录审查的范围审查原告邹绍菊产生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89.30元,原告邹绍菊及被告熊捉牛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邹绍菊自愿放弃陈树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裁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药审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50.22元(其中有889.30元属于非医保报销的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为其带来一定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20.00元/天计算,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即8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其误工时间为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3.00元(81.0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认为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70.0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0.00元(70.00元/天×13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100.00元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任何票据,但原告为此次事故必然产生该笔费用,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91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5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73.22元。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树林、被告熊捉牛因过错造成原告邹绍菊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陈树林、被告熊捉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F2P0**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树林、熊捉牛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树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捉牛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陈树林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捉牛承担30%的责任(即3746.07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熊捉牛赔偿其损失,陈树林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另一伤者陈树林63698.9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53698.9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89.30元属于非医保报销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熊捉牛承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7元(5350.22元×30%-8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260.00元×30%),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91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53.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2856.77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673.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绍菊2856.77元,被告熊捉牛赔偿原告非医保报销额医疗费88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绍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856.77元;二、被告熊捉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绍菊非医保报销的医疗费889.30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邹绍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邹绍菊负担140.00元、被告熊捉牛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