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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姜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姜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3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法定代表人周同恩。委托代理人徐新颖、郑小蜜。被告姜红兵,;。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姜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向我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77398.26元、利息27802.46元、滞纳金88458.48元。被告欠款经多次催收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红兵归还信用卡账户本金77398.26元、利息27802.46元、滞纳金88458.48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及至信用卡账户还清之日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姜红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姜红兵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被告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约定,对于被告非现金交易,原告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之后,原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了消费。被告姜红兵自2013年8月15日起未再偿还信用卡的欠款。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积欠银行借款本金77398.26元、利息27802.46元、滞纳金88458.48元,共计1936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在相关的申领表中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领材料,并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因此,其在使用所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款,而其在2013年8月15日之后即未再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经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所欠相关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77398.26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4月25日止,信用卡利息27802.46元、滞纳金88458.48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及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红兵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