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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卫兰与马淑怡、马淑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25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江卫兰,马淑怡,马淑桦,马梓超,马梓杰,王清衡,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曾井龙,奉新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卫兰,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怡,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桦,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梓超,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梓杰,住广州市萝岗区。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将,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衡,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万水根。原审被告:曾井龙,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审被告:奉新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余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江卫兰、马淑怡、马淑桦、马梓超、马梓杰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江卫兰、马淑怡、马淑桦、马梓超、马梓杰赔偿277747.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卫兰、马淑怡、马淑桦、马梓超、马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7116元,由王清衡、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6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卫兰等人如要其承担责任,则应当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两证应当都在有效期内且与准驾车型相符。因其没有看到相关资料,没有相应的两证,其没有办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江卫兰等人110000元,由江卫兰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江卫兰、马淑怡、马淑桦、马梓超、马梓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保险公司在一审已经确认有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现其还以该理由上诉,是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清衡、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曾井龙、奉新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江卫兰等人提供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王清衡的驾驶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保险公司未对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王清衡的驾驶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江卫兰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王清衡的驾驶证作为证据,保险公司未对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王清衡的驾驶证提出异议。现保险公司却以其没有看到上述相关资料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6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