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荣辉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辉,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邓荣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会昌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协警。被告张敏,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会昌剧院职工。原告邓荣辉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6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荣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6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但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及原告邓荣辉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敏向原告邓荣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敏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所欠原告邓荣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