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6年12月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若贝,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若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其所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滨江时代广场4幢1230室容留崔某、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崔某、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崔某、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