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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09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立,李莲凤,张小和,兰方,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09953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祥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北。被告陈立,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李莲凤,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张小和,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兰方,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陈立、李莲凤、张小和、兰方、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同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创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银达信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同创公司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载明,因履行本保证书引起的一切争议由银达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是银达信公司所在地既不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的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同创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立(乙方)与银达信公司(甲方)于2012年6月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合法有效。张小和、兰方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因履行本保证引起的一切争议由银达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