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万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万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257号原告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73-115号6单元16层A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443-6。法定代表人吕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军,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万春兰,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隆公司)与被告万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徽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军、被告万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隆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万春兰向徽隆公司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春兰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75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万春兰一直未归还,故徽隆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万春兰偿还徽隆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并以借款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万春兰辩称,由于本人经济困难,不能够立即向徽隆公司还款,请求徽隆公司酌情减少金额。对于利息,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万春兰向徽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万春兰借到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出具本借条时本人已领取前述款项,本人承诺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向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还款500元,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借条还批注:每月最低还款500元,15个月后还完壹万元。借款后,万春兰先后偿还了25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万春兰尚欠徽隆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故徽隆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借款事实与还款金额均无争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万春兰尚欠徽隆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根据借条,万春兰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至今未还清,属于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徽隆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尽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并不影响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万春兰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徽隆食品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