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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杭州雨哲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双和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双和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雨哲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双和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振华。委托代理人:韩炳梁,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雨哲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田中。委托代理人:韩立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双和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雨哲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上诉人雨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斌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双方有买卖玻璃的业务往来,双和公司向雨哲公司购买玻璃。2014年1月28日,双和公司向雨哲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欠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份开始归还至2014年12月底还清,平均每月归还10万元左右。如到时未还,按当月本金计算利息。后经对账,双和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4月底尚欠雨哲公司货款901202元,扣除双和公司已支付的相关项款,截至2014年10月18日欠款为582531元;2014年12月12日,双和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欠款为552531元。2015年2月5日,双方又进行了对账,扣除了雨哲公司应支付给双和公司的玻璃加工费188087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所欠余款为364444元。2015年1月,又支付60000元货款。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0日,双和公司又向雨哲公司购买金额为245211元的货物。2015年2月2日,雨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双和公司向雨哲公司支付货款549655元,利息158605.43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二、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双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0月的货款245211元有无计算在双方的对账单中。首先,根据雨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明确双方计算的是截止2014年4月底的货款,而双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同样反映了这个情况。其次,双和公司对2014年10月份又发生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其认为在双方对账时已经扣除,但在双方的对账单中均未反映出该货款的处理情况,故应认定双方在对账时货款只计算到了2014年4月底,而并未将2014年10月份的货款计算在内,故双和公司尚欠雨哲公司的货款应为549655元。关于雨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实质上是对双和玻璃公司不按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雨哲公司认为双方对利率有约定,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无证据证实,且双和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也一直陆续在付款,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一、双和公司支付雨哲公司货款549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双和公司支付雨哲公司利息损失39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双和公司支付雨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雨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3元,减半收取5441.5元,由雨哲公司负担598元,由双和公司负担4843.5元。双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完整核查双方所有往来账目,遗漏了重要事实。自2013年开始双方间有买卖玻璃的业务往来发生。据核实,2013年雨哲公司供货5307370.1元,其中已开发票3032463元,欠发票2274907.1元。2014年雨哲公司继续供货869411元,其中已开发票551854元,欠发票317557元。合计共欠发票2592464.1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自相矛盾并将2014年10月的货款从前述对账中割裂开来,双方对债务已经结算清楚,结算单文本格式内容系雨哲公司起草,应受其约束。双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向法庭陈述实际供货中存在损耗、质量偏差补货等,双方有“打包”处理的做法,之后才多次对账的由来。根据法院的判决,如果确认需要支付余款,发票的事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付雨哲公司货款364444元,雨哲公司开具发票合计2592464.1元;诉讼费用由雨哲公司承担。雨哲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和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雨哲公司不存在发票没有开具的情况;即使发票在合同中是附随义务,也不存在双和公司所提出的一并解决的条件;对账单不是合同,不存在格式合同一说。双方对账,看清楚后盖章签字,总会有一方先行拟写。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2014年10月18日的对账是否包含了双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6、18、20日应付的245211元货款。对此,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第一,雨哲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对账单列明对账的各笔款项内容,其中并无与前述货款可相对应的内容;第二,该对账单写明对账金额系截止2014年10月18日旧欠公司货款,故新欠内容应当未包含在内;第三,雨哲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14年10月16日送货单上明确写明将于11月5日前开汇票,说明当时尚未支付该单据项下货款39496元,而双方就2014年10月货款另行有一次对账;第四,2015年2月25日对账单内容与2014年10月18日对账单相互对接,其中并无2014年10月245211元货款对账的内容,且该对账单并未有此次对账系针对全部往来款项进行总结算的说明。综上,本院认为,245211元货款并未包含在2014年10月18日对账单中,双方之间三次对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和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对账单下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和公司现应支付的货款为549655元。对于双和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元,由杭州双和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杭州双和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多缴的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