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道燕与谢言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潘道燕。被告谢言河。原告潘道燕与被告谢言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言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道燕诉称,2013年4月,被告称其拥有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号四楼金煌朝KTV40%的股份,金煌朝KTV各类证照齐全。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以每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转让其中10%的股份给原告,总价为260000元,由双方共同经营,原告享有10%分红股权。当日,原告丈夫向东通过银行将26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未与原告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多次追问均遭推诿。后原告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根本没有金煌朝KTV40%的股份,金煌朝KTV也从未获准在工商登记注册,被告所述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嗣后,被告与他人在上述地址成立了上海宝锐娱乐有限公司,开设了一家名为777的KTV。至此,原告方知受骗,遂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几经交涉,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归还原告26000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谢言河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柳营路XXX号四楼金煌朝KTV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拥有金煌朝KTV的百分之四十股权中的百分之十转让给乙方,且每股的股价为贰万陆千元整,即十股为贰拾陆万元整。二、甲乙双方自签订合约后,金煌朝KTV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后期乙方享有百分之十的分红股权。三、如后期金煌朝KTV由他人承包或转让,甲乙双方共同享受原始的股份以及分红利润等事宜。”当日,原告的丈夫向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6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金煌朝KTV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遂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谢言河与乙方潘道燕双方投资柳营路XXX号盛源生活广场四楼KTV,乙方投资百分之拾股权,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目前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同意退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目前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同意退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退还日期为2015年3月8号之前,如果甲方,有能力的条件下应提支付乙方。”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本院组织的诉前调解时至本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有金煌朝KTV,后其与案外人黄小燕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宝锐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有40%的股份,后被告退出20%的股份,现仍持有20%的股份。被告与案外人黄小燕签过协议,转让10%的股份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承诺书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与向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为原、被告双方制作的诉前调解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与原告办理金煌朝KTV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8日之前退还原告26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言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道燕欠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谢言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道燕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谢言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