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何裴,何雪野,何翔,宋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何裴,何雪野,何翔,宋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代表人李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法定代表人何裴。被告何裴,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何雪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宋水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杰,被告何雪野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肖才元,被告宋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泰公司)、被告何裴、被告何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161214000364),约定原告向被告飞翔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Y161214000015),约定:被告飞翔泰公司以其与全部下游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或订单等项下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两年内存在的应收账款为其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何裴、被告何雪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分别为BZ161214000043、BZ161214000044),自愿为被告飞翔泰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161214000077),约定被告飞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本付息方式、罚息复利、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飞翔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贷款发放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得知被告飞翔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裴及家人失联,次日早上原告到被告飞翔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长圳村的生产场所查看时发现工厂停工,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到被告飞翔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果路的办公场所查看,未见到实际控制人及财务总监。目前被告飞翔泰公司经营已处于瘫痪状态。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飞翔泰公司停业及实际控制人失联已构成重大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161214000364)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161214000077);2、被告飞翔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0万元及逾期还款后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计至归还全部贷款之日止);3、原告对处置被告飞翔泰公司所有的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侨冠南路117号地块、房产及被告何翔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工贸公司住宅乙栋306房产、被告宋水英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坪洲开发区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飞翔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律师费90万元;5、被告何裴、被告何雪野对被告飞翔泰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雪野辩称,1、被告何雪野签署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原告未就保证书具体的内容与被告何雪野提前协商,该保证书系格式合同;2、在被告飞翔泰公司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产的情况下,该保证书第4条、第8条仍然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何雪野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且放弃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从根本上加重了被告何雪野的保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及时提示并按要求予以说明时,该格式条款依法无效;3、原告要求被告何雪野直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被告飞翔泰公司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原告就被告飞翔泰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先行实现债权,被告何雪野作为保证人只在被告飞翔泰公司物的担保不足额实现债权时才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飞翔泰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自身的应收帐款质押担保,但在没有材料反映原告实现了应收帐款质权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质权,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借款人本身提供的质权,被告何雪野依法应在原告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被告何雪野只应在原告就被告飞翔泰公司自身提供的担保物不足额实现债权时,才提供补充的保证责任,同时,就被告飞翔泰公司自身提供的应收帐款质押担保,被告何雪野在原告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关于被告何雪野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问题,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应当是先处理物的担保,再处理人的担保,如果是特别约定,应该给交易的对方有必要的提示及解释,而被告何裴、被告何雪野所签署的担保书都是格式合同,都不是用醒目的字体提示,根本分别不出特别的提示。另外,我方没有见到这笔款项的出帐证明,我方有理由相信这是借新还旧,如果没有说明,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是可以免除的。被告宋水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只有一套房,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我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X16121400036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飞翔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第二条第一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第二条第二款);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第二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何裴、何雪野、何翔、宋水英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161214000026、DY161214000027、DY161214000028、BZ161214000043、BZ161214000044、ZY161214000015《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第七条);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授信人承担(第八条第二款);授信人需在贷款发放后当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50万元(利息另计),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补充约定第5条)。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编号均为ZY16121400001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飞翔泰公司作为出质人同意以其与全部下游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或订单等项下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两年内存在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为被告飞翔泰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由原告或被告飞翔泰公司委托他人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2014年11月12日,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为被告飞翔泰公司,质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额及质押价值为25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何裴、被告何雪野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161214000043、BZ161214000044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载明:为担保本保证书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一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本保证书第一条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第二条);本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条);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五条);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原告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本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仍应为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本保证人不得要求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同时本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第八条)。2014年10月20日,被告飞翔泰公司、何翔、宋水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DY161214000026、DY161214000027、DY161214000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一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二条);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第三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条)。上述抵押物分别为:被告飞翔泰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XXXX66号];被告飞翔泰公司所有的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侨冠南路117号(食堂)、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84、C5××86、C5××83、C5xxxx7号、C5xxxxx9、C5xxxxx0号);被告何翔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东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宋水英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JK161214000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飞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第一条);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3、借款人主动或被迫停业……一经违约,贷款人将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第十二条);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50万元,利息另计,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第十八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飞翔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本案债务。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飞翔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0万元。另查,被告飞翔泰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何裴、被告何雪野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飞翔泰公司向原告申请涉案授信额度,并提供涉案抵押及质押。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翔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何翔、被告宋水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裴、被告何雪野、被告何翔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飞翔泰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权请求被告飞翔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有权就被告飞翔泰公司、被告何翔、宋水英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抵押担保最高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何斐、被告何雪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飞翔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飞翔泰公司追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9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涉案《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未超出被告何雪野在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时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预期,《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关于放弃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的条款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进行的相关约定,并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被告何雪野关于上述约定条款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水英关于因其只有一套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飞翔泰公司、被告何斐、被告何翔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X16121400036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JK161214000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斐、被告何雪野对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2007)第1xxx6号],被告深圳市飞翔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惠州市潼湖、惠州市潼湖、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惠州市潼湖、惠州市潼湖、惠州市潼湖、惠州市潼湖(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84、C5××86、C5××83、C5xxx87号、C5xxxx89、C55xxxx90号),被告何翔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东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宋水英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坪洲开发区(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