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善祥。被告许某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2日双方在盐亭县原章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许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因婚前原、被告双方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家庭约定以调换亲的形式结婚(即原、被告结婚,同时原告的哥哥王开军与被告的妹妹许琼英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欲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的调解下才放弃起诉,但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2日双方在盐亭县原章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许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被告至今未回家,且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书面证明、询问笔录、盐亭县毛公乡石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5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被告至今未回家,且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现已彻底破裂,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马壮国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