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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委托代理人华火亮。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芜申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涛。原告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火亮、赵刚,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原江苏绿成包装有限公司)由于无力支付原告承建的“江苏绿成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包装基地工程”工程款,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就工程款给付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十五期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万元,资金逾期财务费用880万元(按月息2%,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辩称,对我方下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无异议,利息部分是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自愿约定的,由于我方现在运营情况不好、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款还款计划没有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江苏绿成包装基地厂区建设项目工程的还款计划进行约定的事实。2、律师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原江苏绿成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包装基地工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按月息2%计算财务费用并追加到下月本息一起归还。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2013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并支付财务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财务费用变更为按本金2000万元,月息2%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还款,逾期部分按月息2%计算财务费用并追加到下月本息一起归还,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财务费用变更为按本金2000万元,月息2%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未能按期还款造成财务费用计算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财务费用(按本金2000万元,月息2%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97900元,由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茅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