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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小凤与魏诗林、黄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凤,魏诗林,黄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吴小凤,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魏诗林,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益海,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小凤与被告魏诗林、黄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魏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凤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魏诗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3.5%,由被告黄益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当日提供了50万元借款现金,此后被告有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魏诗林返还30万元,利息照常按月支付,但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如期付息,经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魏诗林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诗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益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以吴小凤为甲方(贷款方),以魏诗林为乙方(借款方),以黄益海为丙方(担保方),三方订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3.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本借款合同中乙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乙方没有清偿或全部清偿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偿还债务;保证期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协商不成时,甲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并写明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台江区。同日原告给付魏诗林借款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诗林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自2015年3月14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黄益海未向原告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条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应陈述,被告魏诗林无异议,被告黄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诗林未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魏诗林返还借款20万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益海为被告魏诗林的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其对魏诗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诗林应返还原告吴小凤借款20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被告黄益海对被告魏诗林所负的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吴小凤负担21元;被告魏诗林、黄益海负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