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殷某甲、殷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被告殷某乙。被告殷某丙。原告任某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殷某甲、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2年经金塔县人民法院调解,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轮流进行赡养。该调解协议后未能继续履行,现在原告居住于酒泉市春光老年公寓,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50元,并承担今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丧葬费用。被告殷某甲辩称,2012年7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我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殷某乙开庭期间自行退出法庭,经传唤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殷某丙辩称,赡养义务我也一直履行,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因赡养纠纷曾起诉至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任某由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轮流赡养;2、从2012年5月1日起由被告殷某甲赡养,每人6个月,依次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3、原告任某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平均分担;4、原告任某的棺木保管费待实际产生后由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平均分担。该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患有老年痴呆,无法照管,被告殷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将其送入老年公寓照料。此后,被告殷某甲、殷某丙为其交纳了押金2000元和每月1050元的食宿费,但被告殷某乙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任某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被告殷某甲、殷某丙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春光养老院入住协议》及收据三份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任某年事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三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任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任某居住老年公寓的花费,确定为每月1500元为宜。原告任某所提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做出处理,应当依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任某赡养费500元,限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