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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曲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曲洪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政府对面)。代表人闫志龙,夏家店支行行长。被告曲洪宝,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被告曲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的代表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相关手续是2014年8月19日完成的。被告曲洪宝因购买拖拉机需要,于2009年11月30日从我支行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此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洪宝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贷过款,亦未在原告处领取过任何款项,即使如原告所诉,原告之诉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4年8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2009年11月30日,被告曲洪宝因购买拖拉机需要,从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曲洪宝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45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曲洪宝母亲签名的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曲洪宝在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借款,并且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抗辩称其未在原告处贷过款,也未签过字,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到庭申请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予以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至原告2013年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而被告母亲冷向云签字确认的材料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的材料,该材料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此笔贷款,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因此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