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99号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张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托古乡。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省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超,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吉兴村。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张勇及委托代理人于浩源与被告王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店内购买化肥,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钱,被告给原告出了一张72000元的欠据。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化肥款,但是被告就找种种理由不给化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被告购买化肥时是通过中间人张小龙进行联系购买,在买化肥前被告到原告处看了化肥的质量,根据当时的质量双方约定用原告的化肥。后原告送化肥时该肥质量产生变化,当时被告因质量问题让原告运回或者换正常产品。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主动将72000元的化肥款减去10000元作为质量因变化减去的价款,所以当时欠原告62000元。62000元于2015年1月4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和原告共同到邮政储蓄三站营业所支付现金50000元,加上被告当时带的款项,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62000元。从此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所以原告现起诉索要欠款,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会超经中间人张晓龙介绍,到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购得价值72000元的化肥。被告因未带现金,双方共同出具了价值72000元的三联单欠据。被告购买后发现化肥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原告将化肥款减去10000元,双方又重新出具了一份价值62000元的欠据。2015年1月4日,被告在中间人张晓龙的陪同下,将剩余欠款62000元返还于原告,原告将三联单中的二、三单给付于被告,自己留下一单的收据存根。本院认为,被告王会超将化肥款返还给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肇州县大田种子化肥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