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芦善蓬与周孝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善蓬,周孝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芦善蓬。被告:周孝千。原告芦善蓬为与被告周孝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芦善蓬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支付利民水库电站场地费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载明月利息1.5%,期限2个月及借款的相关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孝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孝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周孝千出具借条一份向芦善篷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利息1.5%,如到期没归还挖机做抵押。后,借款到期,被告周孝千未予归还本息。另查明,芦善篷与原告芦善蓬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天台县坦头镇白水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孝千向原告芦善蓬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孝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孝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善蓬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周孝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