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国彬与胡友政、黄炳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黄国彬,男,1955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胡友政,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炳枝,女,1987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国彬诉被告胡友政、黄炳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炳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彬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国彬撤回对被告黄炳枝的起诉���代理审判员钟丽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