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东平与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平,李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郑东平,农民。被告:李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东平与被告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依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东平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