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燃油二轮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宫白庄城际公交站牌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血样血中酒精含量为165.1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物证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