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欲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后李某某手持49元钱到达停在双清区盐业公司旁068厂曾某某的车中,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净重0.28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经公安人员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在李某某身上查获49元钱毒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停在汽制附近的车上提供毒品给李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停在汽制附近的车上提供毒品给李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停在汽制附近的车上提供毒品给李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资、毒品照片,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电话详单,讯问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在贩卖毒品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