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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郑寨镇。委托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郑寨镇。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光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0床、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椅子两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