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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与宋小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宋小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剑英。委托代理人吴海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萃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宋小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与被告宋小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萃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恒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对卡进行激活,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和提取现金。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3442.09元,其中透支本金3834.13元、透支利息1796.1元及费用(含滞纳金)7811.86元,逾期数达25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本息13442.09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3834.13元、利息1796.1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费用(含滞纳金)7811.86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3.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累计透支款项为3834.13元,产生透支利息1796.1元及费用(含滞纳金)7811.86元;4.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的律师函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三条第2、3、4项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如果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应按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业务主管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被告持卡后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息为5630.23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3834.13元、利息17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透支款项消费,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透支本金为3834.13元、产生透支利息为1300.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3、4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3834.13元、透支利息1300.9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及以透支本金3834.1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案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项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本金3834.13元、滞纳金500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利息为1796.1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3834.13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负担37.03元,由被告宋小丹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