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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被任命为XX公司副矿长,主管隆某甲采矿站571主井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12月10日,湘西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州安监局)执法人员田某某、龙某某对XX公司矿井进行检查,发现杨某某采矿工作面顶板破碎,没有形成两个安全出口,供水自救、压风自救管道没有进入采矿工作面附近,并无风作业,州安监局针对上述问题,向XX公司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XX公司立即停止杨某某采矿工作面采掘活动。2014年12月12日,花垣县安监局对杨某某作业面存在的作业问题,要求XX公司整改,XX公司将州县安监局的指令转达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并未按照要求停止作业面的采掘活动,仍在作业面作业。2014年12月18日8时许,杨某某带安全员石某、隆某乙至571主井北巷道作业面进行排险作业,在排险过程中,发现顶板有断层,杨某某轻信该断层不会发生危险,在未进一步对该断层进行排查,将该断层隐患完全排除的情况下,便让沙工孙某甲、孙某乙开始作业。11时许,作业面顶板断层石块发生脱落,将正在作业的孙某甲当场砸死。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因颅骨凹陷性骨折,导致脑组织严重压迫、损伤死亡。经由县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等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杨某某履行副矿长职责不到位,对州安监局2014年12月10日、县安监局2014年12月12日下达的整改指令落实不力,造成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XX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XX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5.8万元。2015年1月28日,杨某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隆某乙、孙某乙、隆某甲的证言,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副矿长,主管隆某甲采矿站571主井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12月10日,州安监局执法人员田某某、龙某某对XX公司矿井进行检查,发现杨某某采矿工作面顶板破碎,没有形成两个安全出口,供水自救、压风自救管道没有进入采矿工作面附近,并无风作业,针对上述问题,州安监局向XX公司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立即停止杨某某采矿工作面采、掘活动。2014年12月12日,花垣县安监局对杨某某作业面存在的问题,要求XX公司整改,XX公司将州县安监局的指令转达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并未按照要求停止作业面的采掘活动,仍在作业面作业。2014年12月18日8时许,杨某某带安全员石某、隆某乙至571主井北巷道作业面进行排险作业,在排险过程中,发现顶板有断层,杨某某自认为不会发生危险,且在没有将隐患完全排除的情况下,便让沙工孙某甲、孙某乙开始作业,11时许,作业面顶板断层石块发生脱落,将正在作业的被害人孙某甲当场砸死。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因颅骨凹陷性骨折,导致脑组织严重压迫、损伤死亡。经由县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等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杨某某履行副矿长职责不到位,对州安监局2014年12月10日、县安监局2014年12月12日下达的整改指令落实不力,造成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XX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死者家属人民币65.8万元。2015年1月28日,杨某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报警、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杨某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3.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湘西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花垣县XX公司银海锰矿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杨某某采区作业面顶板破碎,没有形成两个安全出口,要求立即停止杨某某采矿工作面采、掘活动。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花垣县安监局对杨某某作业面存在的问题,要求XX公司整改。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571矿洞主井566北中段孙某乙机组。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甲因颅骨凹陷性骨折,导致脑组织严重压迫、损伤死亡。7.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杨某某作为XX公司副矿长,履行职责不到位,对湘西州安监局2014年12月10日、花垣县安监局12月12日下达的整改指令落实不力,造成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8.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12月22日,XX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8万元。9.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任免通知,证实XX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副矿长,主管隆某甲采矿站。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8时左右,杨某某、隆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石某一行5人到571矿洞566主平巷北尾进行排险,发现冒顶处有一个断层,用钢钎进行排险,断层较为结实,杨某某检查后,确认安全,就没有管了,便去下一个作业面检查去了。后孙某甲被冒顶上一块约1000斤的石头压在背部,孙某乙也被石头砸伤的事实。12.证人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隆某乙、石某到孙某乙作业面检查时,发现天坪冒顶上有一个断层,隆某乙、石某用钢钎排险,砂工孙某乙、孙某甲在旁边照电筒,结果没有撬动断层,后杨某某过来也看了一下,并讲没有什么事。后在装矿的过程中,孙某甲被天坪上的一块石头压住了的事实。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9时左右,隆某乙、石某到孙某乙、孙某甲作业面检查时,发现天坪冒顶上有一个断层,用钢钎排险,结果没有撬动断层。之后就在那个作业面开始工作,在装矿的过程中,孙某乙、孙某甲顶上塌下来的天板压住了的事实。14.证人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主要原因是管理不善,疏忽大意。杨某某作为571矿洞副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对此次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杨某某、隆某乙石某在指挥孙某乙、孙某甲排险,排了天坪上的险后,杨某某看了认为没有问题就走了,孙某乙和孙某甲继续清理作业面,过了一会儿就出事了,孙某甲被掉落的石头砸死了,杨某某便跑出洞外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在明知矿洞作业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让工人作业生产,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顺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