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聂雪芬、聂雪英等与聂振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雪芬,聂雪英,聂振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聂雪芬(又名聂亚女)。原告聂雪英(又名聂火妹)。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振英(又名聂木兰)。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雪芬、聂雪英与被告聂振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聂雪芬、聂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被告聂振英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聂雪芬、聂雪英与被告聂振英和聂金英、聂水桂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是聂亚金,母亲是黎秀连,原共同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父、母亲共生育原、被告和聂金英、聂水桂兄弟姐妹五人。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聂金英、聂水桂的户籍已经迁出,因此,由父亲聂亚金、母亲黎秀连以及聂雪芬、聂雪英、聂振英五人承包责任田和责任山。父亲聂亚金在1985年病故,母亲黎秀连在1988年病故,原告聂雪芬在1992年3月27日因结婚后将户籍迁至新兴村一组,被告聂振英在1994年9月9日因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六组,原告聂雪英1995年结婚,2000年7月20日因结婚后将户籍迁至广东省德庆县永丰镇文善村委会文善村。1999年12月31日,实行责任制第二轮延包,将父、母以及原告聂雪芬和聂雪英、被告聂振英五人原承包的责任田和责任山以被告聂木兰的名义与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经济合作社签订《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NO:1018),承包土地的经营期限为30年,在《梧州市郊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NO:1018)中载明:上轮承包人口5人,现家庭人口2人。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补偿费合计529967元发放给被告聂振英,其中地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298115.07元(529967-231851.93元=298115.07元)享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依据迁出大户四组,都没有对承包的田、山进行管理,大户四组在分配青苗补助费、安置补偿费是按照征收承包的田、山份额进行分配的,故原告聂雪芬、聂雪英应得到补偿费198743.38元(298115.07÷3×2=198743.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振英将补偿费属原告聂雪芬、聂雪英的份额共198743.3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们已经给了20多万元原告,青苗,安置费应该是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秀区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被告双方都是土地的承包人,被告还需要补偿青苗补偿费、安置费给原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补偿的钱第一张是按份数分,第二张是按面积分,第三张是按面积分,第四张是按份数分,经济林按面积分,土地补偿、青苗费、安置费是按份数分、按承包面积来分,所以补偿的钱是按照承包的面积和份数来分的;4、补偿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补偿款签收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6、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证明一份(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证实的问题不是对方所说的事。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6中的证据6分配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即使按面积、按份来分,都是按照三项费用的相关标准来推算出来的。这次是处理安置费、青苗费,不能按照对方的讲法来处理原、被告间的争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是聂亚金,母亲是黎秀连,原共同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父、母亲共生育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聂金英、聂水桂的户籍已经迁出。因此,由父亲聂亚金、母亲黎秀连以及聂雪芬、聂振英、聂雪英五人承包责任田和责任山。父亲聂亚金在1985年病故。母亲黎秀连在1988年病故,原告聂雪芬在1992年3月27日因结婚后将户籍迁至新兴村一组(现为非农业人员),被告聂振英在1994年9月9日因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六组,原告聂雪英1995年结婚,2000年7月20日将户籍迁至广东省德庆县永丰镇文善村委会文善村。1999年12月31日,实行责任制第二轮延包时,将父、母亲以及聂雪芬、聂振英、聂雪英五人原承包的责任田和责任山以被告聂木兰的名义与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经济合作社签订《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NO:1018),承包土地的经营期为三十年,在《梧州市郊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NO:1018)中载明:上轮承包人口5人,现家庭人口2人。之后,承包的责任田和责任山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耕种,履行承包合同,现因建设两广经济开发区的需要,被告承包的责任田和责任山被征用,补偿费合计529967元发放给被告聂振英,其中土地补偿费231851.93元(已另案处理)。之后,被告聂振英共分给四原告226000元,后双方因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处理意见不一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按照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根据村委证明,从1999年12月承包起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耕种、履行承包合同,依法应有权享有领取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聂雪芬在1992年3月户籍已迁走,原告聂雪英2000年7月户籍已迁走,两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参与了以后的承包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权领取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雪芬、聂雪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为2137元由原告聂雪芬、聂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江振浩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