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吕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李昊隆,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李昊隆,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某某是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海亚春天小区9号楼2单元18层05号业主,201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家中的水管漏水,造成该楼房的两部电梯损坏。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不影响该楼房其它业主的生活,应其它业主的要求,对损坏的两部电梯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656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65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维修公司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10张;3、电梯维修费收据一份;4、电梯维修配件清单一份;5、电梯维修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维修许可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因被告家中水管漏水,造成电梯损坏,支出电梯维修费6565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因电梯损坏而花费的电梯维修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所居住小区由于经常停电,电梯经常损坏,原告从2013年9月份起开始向小区业主每月收取15元的电梯维修费,原告所谓两部电梯损坏其实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自行发生的故障,并非被告家中漏水所致,且被告每月已经交纳了电梯维修费,因此,原告所谓电梯维修费理应由原告承担。二、电梯损坏即使是被告家中漏水所致,因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维修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其一、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装修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在被告进行水管改造时,两次前往被告家中,但均没有提示被告所在小区属于高层建筑,水压较高,不能在家中安装水阀,后因夜间水压过高,水阀爆裂,导致被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其二、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家中水阀爆裂,导致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4日凌晨水阀爆裂,原告在知道被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到第二天8点才通知被告,致使邻居家鞋柜、木地板、门套、沙发等家具因侵泡时间过长严重损坏,被告因此损失5000元,该损失系由于原告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明维修人员到场的时间不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故障电梯的照片,证据3、4是两部电梯的维修清单,但在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场时仅有一部电梯不能运行,维修人员到场后不能确定损坏部件,要求在水干后再检修确定,但十一期间维修时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电梯过水造成,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能够证明电梯进水和电梯维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是涉水电梯的图片,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东路16号海亚春天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吕某某系该小区9号楼2单元18层05号业主。2013年9月份被告开始对该房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为使用过程中维修方便,被告在水管入户处安装了水阀,201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安装水阀处因水压高发生爆裂、漏水,造成电梯间进水、电梯损坏,电梯维修费实际支出6000元。后因双方对电梯损坏原因、责任、维修费负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就是否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装修注意事项向被告做出提示、以及对被告提出的当时仅有一部电梯停止运行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东路海亚春天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被告装修过程中未按《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也未在电梯维修时通知被告到场确认损坏电梯及应更换的零部件,致使双方因两部电梯是否同时损坏、损坏原因、以及维修费的负担发生纠纷,原告对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尽装修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其加装水阀处因水压高产生爆裂,造成电梯损坏,被告对因此造成的电梯维修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商丘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彦欣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