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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雅利与李桂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803号原告李x,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x1,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李x(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1(下称被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6号楼x室房屋原系被告承租,但该房的租金和相关费用是原告代为缴纳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租26121.42元和费用285.60元,并支付利息3733元。被告辩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6号楼x室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房,但该房自从分配下来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交纳房租和相关费用是应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6号楼x室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5号楼3单元x1号房屋承租人原系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朝阳区农光南路5号楼3单元x1号两居室房屋转让给被告继续承租。被告自愿将位于朝阳区华威西里6号楼x号三居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继续承租。后依据转让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朝阳区华威西里6号楼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2013年12月,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名下。2014年,被告曾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5号楼3单元x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后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5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5号楼3单元x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将x1号房屋变更为被告承租。2013年10月12日,原告之妻给付被告1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x还借款(供暖费、补偿)(房屋)共计人民币拾万圆整。”后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除了借款之外的8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2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2012年1月搬进x号房屋居住,但该房之前的租金均由原告缴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27233.82元,因被告缴纳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12.40元,该笔租金应折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租金26121.42元。另原告主张x号房屋的电费215.60元及安保费70元亦应由被告给付。被告称x号房屋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是其缴纳外,该房其余期间的房租及电费、保安费均由原告缴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自x号房屋分配下来后,被告从未使用过该房。被告称x号房屋自分配下来后一直由原告出租使用,2011年房屋装修后原告才搬进该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收费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x号房屋自分配下来后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且在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考虑到x号房屋的使用状况及双方已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原告缴纳的x号房屋租金及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贾辰 来源: